涉外
合同诉讼法院
管辖由涉外
合同签订地、
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
合同诉讼
管辖的其他规定因
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
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
合同签订地、
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2)确定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原则世界各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同本国必须具有某种联系因素或连结因素。由于各国强调的联系因素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原则。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属地
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行使
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具体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或诉讼标的物、或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
管辖权。在这个原则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
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则。
②属人
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
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目前,大部分实行属地
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开始以属人原则作为补充: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本国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国国内,本国法院可以藉此主张
管辖权;在实行属人
管辖权原则的国家,对于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的案件,也开始行使
管辖权。
③实际控制
管辖权原则,主要是指英、美等国以“实际控制”或称“有效控制”作为行使
管辖权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
管辖权,从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属地
管辖权原则,并以属人
管辖权和实际控制原则作为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属地
管辖权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实际控制”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如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行使
管辖权,它既考虑对物行使
管辖权的地域连结因素,又考虑了对该物实际控制的因素。
(3)应诉
管辖应诉
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
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了其对案件的
管辖。这种
管辖的确定原则与国内
合同诉讼的
管辖确定原则有很大不同。国内
合同诉讼的
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
管辖。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
管辖与选择
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应诉
管辖的
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
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
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
管辖的制度。虽然应诉
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
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4)专属
管辖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
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
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属我国人民法院专属
管辖的案件有三种: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③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