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
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
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
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
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结合
合同自治原则,商品房买卖
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期限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
违约责任。
如当事人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
合同没有约定
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来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
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2.1‱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
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
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买卖双方
合同义务的对等性,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买卖
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
合同没有约定预期付款款
违约金或者该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
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期付款损失的,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
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
违约责任。